王文华: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一、刑法相关规定(略)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过高
从北京市近年来的情况看,虽然当前社会上对于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现象是否普遍,且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但是,提起公诉的案件与社会发生的食品侵权类案件数量相距甚远,说明打击力度不够,例如淘宝2016年查处几千起假冒伪劣商品(包括食品在内),移送执法部门,提起公诉二三百起,最后定罪10余起,其中还有几例判缓刑的。[1]除了证据问题,其中的一个原因,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过高,以及处罚时偏轻。
从罪状表述上来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要同时具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两个要件。实践中一些案例,定量此罪,却因为不符合这一个罪状要求,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建议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要超标达到一定程度就入刑。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犯)、造成实害的(实害犯),结合原有规定,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加重法定刑。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存在困难
特别是海外代购,更难把握。《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的许多规定并未落实。
建议取消行业标准,将行业标准并入到国家标准。长期以来,“标准缺失老化滞后”“标准交叉重复矛盾”“越重要的标准越难产”。
(三)对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轻重理解不一,导致违反义务带来的刑事责任认定不一致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以及先行赔付的责任(第62条、131条)。
建议:严格把握平台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具体情况,结合主客观综合判断,而不能采用绝对责任。
(四)对食品经营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经营许可、资质的要求不统一,影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建议尽可能统一前置法的经营许可资质的要求,如果要求不明确、不一致,不应轻易入刑。
(五)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刑罚与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的衔接
建议“联动立法”,充分做好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间的轻重平衡、衔接。
(六)网络食品打假索赔中的敲诈勒索罪认定问题
个人认为,对于知假买假的索赔,一般不宜仅仅因为数额过高就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关键是有无私下收钱“封口费”。如果走正当程序,金额不是问题。但是侵犯企业名誉权的、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处理。如果明显有诬告的嫌疑,可考虑以诬告**处罚。
[1]例如:北京市一中院近年来审理的相关案件中,2013年被判处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案例共计4件,包括刘广社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上诉罪(2000年),食厚德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罪(2011年),李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罪(2012年),熊文明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罪(2013年)。又如,2017年2月27日,阿里平台治理部经大数据和人工查出了4495个远超五万起刑点的制假线索,但执法机关受理的仅有1184个,公安机关能够依法进行打击的只有469个,截至消息发布日,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仅有33例。其中包括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