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在中国的消费市场法治建设进程中,如何有效治理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以及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如何有效应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品欺诈行为,一直是困扰中国法学家的社会难题。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和更广泛的商品欺诈问题)一方面与中国企业当前的生产和管理水平不足有关系;另一方面与他们的道德水准有关系,或者说因为违法成本过低而故意或者放任假货的生产和销售。
除了采取加强政府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提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等措施外,中国法律还引入了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消费者请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立法者机关希望通过这样的规定激励消费者去积极维权,增加生产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的消费者去提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十分罕见。其中原因有很多,如大多数消费者并不知道这样的规定;即便是知道规定的消费者,也因为诉讼成本过高(包括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聘请律师的成本)而放弃维权。
不过,自1995年以来,中国先后出现了大量职业索赔人,也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人。这些人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以“发现假货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为职业活动的人。他们将惩罚性赔偿当成一种获取利润的手段。自1995年的第一例职业索赔案以来,职业索赔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消费者”,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一直都是法律学术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各个地方的法院、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也都存在意见分歧,判决也都不一样。
赞成者认为,这有利于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弥补真实消费者的诉讼动力缺陷,从而起到提高违法生产和经营者的法律成本的作用。
反对者也提出了很多理由:
1.职业索赔人明知所购买的商品是假货,但却继续购买并索赔,违背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2.职业索赔人主观上主要是获利,并没有增进消费者利益的本意.
3.职业索赔人的行为是不劳而获,不值得鼓励。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职业索赔人的购买行为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消费者”。
5. 职业索赔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道德风险,例如,造假卖假(把过期酸奶悄悄携带进入超市,然后“购买”并索赔)、针对轻微的标签瑕疵的打假(如茶叶的包装上没有标注规格,即一包茶叶的重量;衣服标签上写的是纯棉,但实际上含棉量仅有96%)、针对已经宣布召回的产品打假,得到召回通知后马上购买并索赔;恰炸勒索商家。
我认为,除了反对者提出的第5项理由之外,其余理由都是古典教义学说的产物,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
我针对北京市法院系统在1995年以来的所有判决的经验分析表明,在总体上,北京市的法官对职业索赔人做了一个区分:良性职业索赔人与恶性职业索赔人。良性的“职业打假”是指,针对的确是不安全的食品、误导消费决策的普通商品的索赔行为;恶性的“职业打假”是指,针对既无食品安全问题,又不误导消费决策的标签瑕疵等行为的打假。北京市法院一般支持了前者,但没有支持后者。
这是一个好的做法,一方面能够发扬职业索赔人这一股民间力量,提高违法生产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能够抑制那些机会主义的打假行为,防止给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但是,北京市法院的做法并不能代表全国的普遍做法。在有的地方,恶性的职业索赔行为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恶性打假行为。从社会的有效法律治理角度来看,未来全国法院应当借鉴北京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