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观点

陈灿平:刑法角度保障食品安全的新思考

发布时间:2016/10/27


健康中国2030规划和愿景的提出是一个高线、一个目标,而食品安全是底线、是现实,我们必须在确保底线的前提攀登高线,目前必须紧紧抓住食品安全这个中心不动摇,抓住食品安全法治保障方面的研究不动摇。作为一个主要是刑法方面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供探讨:

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是否应该升级的问题

食品安全方面的核心犯罪,在目前的刑法典中,是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的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相关的贪腐渎职犯罪则在刑法的第八、第九章,这里主要讨论核心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刑法第144条)。

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它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一样,侵犯的主要法益,已经不再是市场经济秩序,而是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由于老百姓均已经充分知晓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的危险性并在道德伦理上高度予以谴责和否定,加之国内相关情况在客观事实上确实极其恶劣的存在,因此,这两个犯罪,显然已经不是行政犯,而是已经进入了自然犯的范畴。

对于侵入基本生活伦理秩序且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前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而言,应当在刑事打击政策上予以升级,应当将其列入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既可以显示国家层面的重视,使立法具有更好的威慑作用,同时,对于有关刑事政策、刑罚手段也能够更加便捷、更顺理长章地加以运用。对于其他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由于与生活伦理密切相关,已经成为中国当下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在刑事法网上也应进一步严密法网。

如何进一步密织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问题

适当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建议将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生产者、销售者”改为“生产者、经营者”。

客观要件进行扩充。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掺入行为”扩大解释为“使用行为”;将食品添加剂纳入“食品”的概念范畴;将两高解释中的“婴幼儿”扩容为“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如孕妇)”,完善保护特定人群。

犯罪形式上的扩充。可以增加认定不作为犯罪和特定的持有型犯罪。

周延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许多国家立法不限定为故意才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对于“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犯罪而言,可打击其过失犯罪。

完善相关法定刑。食品安全犯罪设置的罚金刑没有对自然人和法人作区分,应加大法人犯罪的罚金刑力度。另外,可以增加某些罪名的没收财产刑,增加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要让严重触犯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者倾家荡产或永远不能再进入食品行业,才能真正具有警示作用。

注重“综治”即综合治理——法律手段的“综治”和社会手段的“综治”  

中国的思想哲学和文化传统,注重综合思维、综合治理,现阶段的社会突出问题治理还不能离开“综合治理”。食品安全,必须“综合治理”。法律手段方面,刑事、民事和行政三方面都要重视。探索和完善民事手段,包括公益诉讼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集团诉讼制度,强化民间组织的参与力度,发挥私人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和监督、举报并维权,比政府监督和执法的效果可能还要好,成本还要低,也有助于“小政府”和“高效廉洁政府”的实现。

社会手段方面也可“综治”:打通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与食品安全刑事侦查立案的移送与衔接渠道:公安侦查人员可以前移派驻至食品监管部门帮助甄别犯罪,检察人员可以派驻食品监管部门防止渎职犯罪。用有力的手段促使行政机关公正作为,加上民间举报、民间维权和舆论监督,再加上防毒防害和检验的技术手段、科技手段跟进,中国的食品安全就有希望!

 

作者简介:食品安全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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